施行細胞治療技術醫師教育訓練採認及課程辦理須知-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| 臨床試驗中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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施行細胞治療技術醫師教育訓練採認及課程辦理須知

2022-05-17

施行細胞治療技術醫師教育訓練採認及課程辦理須知

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


一、依據衛生福利部(以下稱本部)一百零七年九月六日發布特定醫療技術檢 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(下稱特管辦法)第十一條規定,施 行細胞治療技術之醫師,應為該疾病相關領域之專科醫師,並符合下列資 格之一:

(一) 完成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特定細胞治療技術相關之訓練課程。
(二) 曾參與執行與特管辦法附表三特定細胞治療技術相關之人體試驗。

二、特管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,施行細胞治療技術醫師應完成之訓 練課程內容及時數如附件一。

三、訓練課程之辦理單位,應檢具課程內容、授課講師學經歷、辦理時間、地 點等相關資料,於訓練課程辦理日三個月前向本部申請認可,並於訓練課 程辦理完畢三個月內,檢附學員名冊至本部備查;但下列單位得於訓練課 程辦理完畢三個月內,檢附前揭資料及學員名冊至本部備查,免除事先申 請認可:
(一) 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之專科醫學會。
(二) 台灣細胞醫療協會、台灣再生醫學學會、台灣幹細胞學會、社團法人 台灣細胞免疫醫學會。
(三) 醫學中心及準醫學中心。
(四) 本部及其附屬機關、本部及附屬機關之委託單位。

四、辦理訓練課程之授課講師,應符合以下資格之一:
(一) 教育部審定講師級以上者。
(二) 本部甄審通過之專科醫師,並曾任教學醫院之專任主治醫師三年以 上。
(三) 非前二項之專業人士,應檢附學經歷資料於開課前向本部申請認可。

五、訓練課程之辦理單位,應發予完成課程者訓練課程學分證明,格式如附件 二。

六、醫療機構向本部申請施行細胞治療技術,應檢附施行醫師之訓練課程學分 證明,但以計畫申請日前 6 年內所發給者為限